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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游炜、邱留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炜,邱留洋,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炜。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宗祥。被告人邱留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及辩护人高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游炜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0号,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蔡某,交易后被告人游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租住点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5克,租住点查获的毒品重12.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2年5月初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游炜将“阿飞”存放在其住处的毒品拿出贩卖。其中,2次将共计0.6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1次将0.4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8次将共计3.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甲、4次将共计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蔡某。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邱留洋4次将共计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邱留洋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交易后被告人邱留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身上携带的毒品5包及暂住处的毒品3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7克,身上携带的毒品重14.78克,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重32.6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1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高宗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游炜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被告人游炜是从“阿飞”存放在其住处的毒品中偷拿部分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偶然性;3、从被告人游炜的归案情况看,本案存在引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游炜先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菜场塘河北路79号前、塘河北路岭下水位台处2次将共计0.65克的毒品海洛以共计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8次将共计3.6克以共计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南大超市门口将1包重量为0.4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0号4次将共计0.7克毒品海洛因以共计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2012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游炜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0号,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游炜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游炜的租住点查获1包放在手机盒子里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透明自封袋若干、记事簿1本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5克,租住点查获的毒品重12.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邱留洋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衙后街4号门前、安阳街道万松东路99号门前4次将共计1.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共计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012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邱留洋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宾馆大厅内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留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身上携带5包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后在被告人邱留洋的暂住处查获3包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透明自封袋若干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7克,身上携带的毒品重14.78克、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重32.6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2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0号,将1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孙某、蔡某、郑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游炜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份两人住在由被告人游炜租来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东路155号-157号401室,自己有洗漱用品、衣服、鞋子及一个空的NOKA牌子型号为N901的手机盒及工资1900元等财物放在该暂住处内,且手机盒系2012年4月份从温州到瑞安时就带过来放在暂住处,平时自己都没有使用这手机盒,手机盒里是空的,没装什么物品,被告人游炜有无使用这手机盒,自己不知道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东路155-157号401室的二房东,在2012年5月19日公安人员通知其将该出租房打开搜查的情况;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游炜、邱留洋的暂住处的搜查情况及证明从被告人游炜暂住处查获的毒品1包系放存在NOKA牌型号为N901的手机盒内;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财物被扣押的情况;物证手机5部、电子秤3台,证明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物证记事簿1本,证明被告人游炜贩卖毒品的部分记录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三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通话时间及次数情况;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毒品上交情况;被告人游炜的前罪刑事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游炜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游炜在庭审中交代其贩卖的毒品及从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均系“阿飞”放在一只手机盒内交由其保管的,但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存放毒品的手机盒系被告人游炜的女友钟某所有,且被告人游炜无法提供“阿飞”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炜将“阿飞”存放在其住处的毒品拿出贩卖及辩护人高宗祥提出被告人游炜是从“阿飞”存放在其住处的毒品中偷拿部分予以贩卖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留洋、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炜、邱留洋尚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宗祥提出从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邱留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四、涉案毒品61.04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电子秤3台、透明自封袋若干,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游炜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邱留洋的违法所得1200元(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