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2012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陪同其父亲余某甲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室与被害人熊某某调解交通事故案件。在办案民警主持调解过程中,因赔偿数额双方出现分歧,余某某便用手殴打熊某某脸部,用脚踹熊某某胸部,致熊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胸部四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余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熊某某人民币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余某某的亲属积极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熊邦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