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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成诉被告张王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成,张王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42号原告冯晓成,男,生于1976年1月3日。被告张王勤,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原告冯晓成诉被告张王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成诉称,我于2011年4月起,先后在甘肃庆阳市、平凉市崆峒区、华亭县、崇信县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外墙保温、室内外粉刷等劳务,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累计欠我劳动报酬1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不予支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600元。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其主体身份。2、欠条,以证实被告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因被告推拖不付,致纠纷酿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被告请求的索要欠款期间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晓成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