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光。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0时30分许,买毒人员刘某智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光向其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文丰酒店旁的肯德基餐厅进行交易。后黄某光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刘某智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一包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一包重0.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