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合昌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一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二某,男。诉讼代理人崔志宏、梁保军,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合昌,男。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志宏、梁保军到庭参加诉讼。余合昌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月22时30分许,被害人余三某得知自家老宅院和被告人余合昌共用的过道被余合昌家盖上一层水泥楼板后十分生气,于是,余三某携带一根钢钎和妻子刘一某、长子余一某一起来到现场。余三某从过道东南部爬上房顶后,将余合昌家刚刚吊装上过道顶部的一块空心楼板永撬杠撬落地上,余合昌在隔壁屋内听到响声后,急忙出门攀上房顶前去制止,制止中将余三某推落地面致余三某受伤,余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三某系高坠后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余合昌的供述、证人余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余合昌��制观念淡薄,在处置矛盾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致余三某高坠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诉称,因被告人余合昌的犯罪行为给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判处余合昌死刑并赔偿医疗费49000元、殡葬费10595元、安葬费30000元、坟地费30000元、恒温棺费1500元、交通费及餐费8000元、误工费50000元、咨询及材料费5000元、电话费5000元,家属遭受打击药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381857.5元,共计100万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2张、殡葬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合昌辩称,被害人余三某是自己从房顶摔下致死的,其无罪,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三某私自撬余合昌房子上的楼板,在抡钢棍时由于惯性落地身亡,不是余合昌推下房顶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余三某得知自家老宅院和被告人余合昌共用的过道被余合昌家盖上一层水泥楼板后十分生气,于是,余三某携带一根钢钎和妻子刘一某、长子余一某一起来到现场。余三某从过道东南部爬上房顶后,将余合昌家刚刚吊装上过道顶部的一块空心楼板用撬杠撬落地上,余合昌在隔壁屋内听到响声后,急忙出门攀上房顶前去制止,制止中将余三某推落地面致余三某受伤,余三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三某系高坠后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余合昌被林州市公安局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监视居住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起算,当月29日变更指定居所到林州市中医院,2011年4月4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至今。因余三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98.9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23850.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合昌的身份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合昌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余合昌被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变更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各1份、现场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死者余三某伤情照片27张证��死者余三某因受伤死亡情况。5、安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门诊报告单》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合昌受伤的事实。6、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处警证明证实案发时公安民警的接处警情况。7、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公(物)鉴(理)字(2010)131号:1、送检1号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乐果、氧乐果、马拉硫磷、呋喃丹、甲胺磷、对硫磷。2、送检2号检材中未检出安定、三唑仑。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刑)检(尸检)字(201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余三某系高坠后致颅脑损伤死亡。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164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余合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外踝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当时的案发空间条件,��一某、刘一某、栗一某可以看清案发现场情况。9、铁撬杠照片证实案发时余三某将余合昌家吊装上过道顶部的一块空心楼板永撬杠撬落地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一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21点多钟,其母亲在家说要去看看余合昌家抢占的其家的部分老宅基地盖得房子盖成啥样了,他出去一会儿后就返了回来。其母亲回来后对其和其父亲说余合昌家盖得房子已经盖上了一层楼板,于是,其父亲就说要去余合昌家说和此事,其和其母亲也跟着其父亲一起来到余合昌家盖得房子处,其父亲首先推开余合昌家房子邻院的西门看了看,但屋内没有人与其父亲答话,其父亲来到街上说要上他家屋顶去给他家别楼板,说罢,其父亲就从余合昌暂住的房屋的西侧过道进了院内,其站在过道对着的外面路的中间,其母亲站到了对面路的北面,接着,���见其父亲提着一根钢钎上了余合昌家刚盖成的房子的西北角的一层顶上,并开始用钢钎往下别楼板,不一会儿,其父亲就将一块水泥板楼板别到了路上,余合昌家临时住的房间内的人听到响声从临街的北门出来三个人,当时其也没有看清这三个人是谁,这三个人出来后站在过到外面的东北角没有说话,正在这时,其发现余合昌从他家盖好的一层楼顶的东南方向快步向其父亲背后跑来,到其父亲身后时一手按住其父亲的脖子后面,一手提着其父亲的裤裆将其父亲从屋顶上弄下了屋顶。其父亲落地后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东躺在地上那块水泥楼板的北边。其父亲落地不久,其又听到了一重物落地的声响,其抬头一看见是余合昌。2、证人刘一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丈夫余三某到东关街中段路南老房子那里阻止余合昌盖房施工,其和儿子余一某也跟着去了。到老房子现场那儿,余合昌家在老房子过道那段盖上了一间平房,楼板已上房顶,其丈夫看到这情况就上了房顶用铁撬把一块楼板撬下来。余合昌听到响声,就从旁边的房间出来上了房顶,看到其丈夫余三某后,二话没说就到其丈夫背后,一手放在其丈夫颈部,一手放在腰部附近,瞬间,余三某便从屋顶倒在大门外的水泥路上。当时,其和其儿子余一某在马路边站着。其丈夫被推下来的过程其看得一清二楚。余合昌把其丈夫推下房顶后,看到其丈夫在路上躺着不动,他在房顶上停了一会儿就从房顶上跳下来。跳下来后就坐在地上。后就打“110”、“120”,停了一会儿,“120”救护车过来,就把其丈夫抬到救护车上,其随救护车就往林州市人民医院。后连夜转到了安阳市的医院。所争议的过道产权是余合昌家的,但该过道是唯一通道,应该归其家走。3、证人李一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22时许,其丈夫余合昌以及其兄弟李二某婊兄弟宋一某、宋二某在俺家东关村老房处盖新房上楼板。其几人大约是晚上10时30分许把楼板上完,然后,其就叫其兄弟们回家了。其两人就在所上楼板房子东边的一间屋内休息,其几人在屋内待了还没有十几分钟,其和其丈夫余合昌就听见屋外“扑通”一声巨响,其和其丈夫余合昌就从屋里出来,出来后其就看见新上的楼板靠北边的一块已经被人从屋顶扔了下来。其当时看到余三某的妻子金一某及他的儿子两人手里拿着铁棍正在撬俺家新盖的房子西北边的角,其当时十分气愤上去就骂他们,其当时一骂,他们娘俩就退到了门前路的北边,其就冲到他俩人跟前和他们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其扭头一看其丈夫余合昌不见了,其当时想余合昌可能从院子南边的墙角处上了新盖的那间房屋��顶上了。其就又返回来走到路边和余三某的妻子金莲吵了起来,刚吵了没有几句,就有听见“扑通”一声响,其扭头一看,就看到余合昌、余三某两个人同时跌在了新盖房屋北边的地上,其和金一某就同时喊救命,各自跑到自己丈夫跟前,当时俺丈夫头朝南、面朝下蹲跪在地上,其抱住其丈夫就打“120”。其也没去看余三某成什么样子。所争议的房产属其家所有。4、证人黄一某的证言,余合昌是2010年10月3日3时50分住入病房的。其几人没有发现他有被擦伤或出血的明显外伤,只见他双脚跟部和踝部肿胀,经作CT检查发现他双脚跟部和踝部都骨折了,头部和脊髓均未发现异常,其他部位也未发现异常。当时还能正常交流,神智也很清醒。5、证人栗一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晚10时许左右,其在余三某家老宅东边的路上遇到余三某和他妻子金一某、他大儿��余一某三人,其见余三某和余一某各带一根铁撬杠,其问余三某干啥去,他说他要去给余合昌家撬楼板,其劝他别去这样“生气”(指撬楼板),他说谁劝他也没用。其就去买烟去了,当其返回路过他家老宅院大门外时见余三某站在余合昌家新盖的过道里用铁撬撞了余合昌家西门几下,当时该屋内亮着灯但没人理他。于是,余三某就带着铁棍上了余合昌家新盖的一层屋顶过道的西北角,接着,他就用撬杠将余合昌家过道上的一块楼板撬落到了路上,正当他在撬第二块楼板时,其见余合昌从亮灯的西门出来也上了屋顶,其马上喊道:“余三某,注意,后面有人!”余三某还没反应过来,其见余合昌到了余三某背后一手按住余三某的颈部一手提起余三某屁股将余三某扔到了地上,金一某马上过去抱住余三某的头部哭了起来并喊救命,余一某也来到余三某跟前,其见状让金一某马上拨打“120”,余合昌在屋顶停了一会儿就从过道的东北角方向跳到了地上,还唉呀一声后说:“其不中了,其不中了!”接着,余合昌的妻子和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从过道东侧的房间北门出来,余合昌妻子到他跟前后,他告诉妻子:“你要看眼色行事,金一某哭你也哭!”这时余一某一边骂一边往余合昌跟前走,但被同余合昌妻子一起从屋里出来的两名男子拦住了。不一会,“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把余三某拉走了。余一某和刘一某也一起离开了。过了一两分钟,其见余合昌的大舅子还是小舅子才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把余合昌拉走了。余三某被弄到地上后跟余合昌从屋顶落地之间有近十来分钟。余三某落地后头朝西北、脚朝东南、面朝北,背朝下平躺在地上,位于地上跌落楼板的北侧中间偏西位置;余合昌落地后头朝北,脚朝南仰卧在地面上落地楼板的北侧���头。二人相距一米多远。其到他俩跟前分别看了看,只见余三某口吐白沫不会说话,只是不断发出哼哼的声音,但没见他俩人有啥明显外伤。余三某和余合昌发生纠纷是因为他两家老宅基地共用的过道,余合昌家不想让余三某家走了,余合昌家盖房想把过道堵死,余三某就去给他家撬楼板,他们两家为此争吵已经很久了。余三某被余合昌从屋顶弄到地上时仅有其和刘一某、余一某在场。余合昌妻子和另两名男子在屋里。其当时位于余合昌家过道口的路的北侧,余一某位于余合昌家过道外口西的马路南侧站着,刘一某位于余一某附近。6、证人路一某的证言,具体时间其记不得了,其在林州市东关小学附近的一胡同的路上躺着两个人,在场的人说这两个人都是从房顶上跌下来的,让报警,其就用其的1393727****拨打了“120”和“110”。7、证人李二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0年10月2日晚,余合昌和余三某两家因为老宅基地盖房问题在余合昌家老宅院发生争执,余合昌受伤。8、证人李三某的证言,其认识余三某和余合昌两个人。其与他两家的老宅是斜对门邻居。但自其嫁到这里之前他们两家就都不在这里居住了。其家与他们两家没有任何亲戚或利害关系。2010年10月2日22时50分许,其家拉了一车砖正在大门里卸车时,其听到有人在街上呼喊救人,其到街上后见余三某和余合昌二人都躺在余合昌家老宅院大门外的路上,刘一某和她儿子在余三某旁边照顾着,余合昌的妻子在地上搂着余合昌,刘一某和合昌的妻子都在哭喊着。9、证人余四某的证言,余三某和余合昌案发当天发生纠纷的事实。10、证人栗二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22时40分左右,在余三某老院门口,其看到余合昌和余三某都在地上躺着,余三某不吭声,余合昌呀呀的喊着。11、证人余五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其母亲刘二某让其去还了其四婶刘一某家一根约1.4米长的空心铁棍。12、证人刘二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其在家听到刘一某在街上喊救人,说是余合昌把余三某从房顶上扔下来了,其就马上到了街上,其看到余三某头朝北,脸朝东躺在路上,只会呼噜不会说话,后来救护车就把余三某拉走了。余三某受伤后把铁杠丢在了现场,余三某被拉走后,其丈夫二弟的儿子就把一根铁杠送到了其家,后其让儿子余五某把这根铁杠送给了刘一某家。(三)被告人余合昌的供述,2010年10月2日22时许,当其用人将其家老宅基地上盖得房子上好楼板后,其和其妻子李一某就坐在东边一间屋内喝水。忽然,其听到外面发出了有重物落地的一声巨响,于是,其和李一某马上从临街的北门来到街上,结果发现其当天刚上好的西边一间的一块楼板落在地边上,在西边一间的屋顶上站着一个人,于是,其非常气愤,马上进了东边一间向南通过屋内来到东一间西南门的南侧,其通过预留的砖墙茬子上了屋顶,这时,其发现余三某正站在其家西一间屋顶的北侧中间靠西地方面朝北用一根铁钎往下继续别楼板,其边骂边往余三某跟前走准备去阻止他别楼板时,余三某抡起钢钎向其打来,其向后起身一跳一下踩空了,之后,其就什么也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合昌法制观念淡薄,在处置矛盾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合昌及辩��人认为被害人余三某是自己从房顶摔下致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及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止。)二、责令被告人余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四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余一某、余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