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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余金风与汪香美、李晓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风,汪香美,李晓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5号原告:余金风,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汪香美,被告:李晓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王益林。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金风与被告汪香美、李晓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风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汪香美、李晓丰,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风诉称:2011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汪香美驾驶被告李晓丰所有的浙H×××××小型客车,沿溪大线行驶至溪口镇贺庄苏村路段时,与原告余金风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六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香美负主要责任,原告余金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869.25元(医疗费64473.75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6535.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准驾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且商业险是50万,不计免赔的;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证明共5份13页,证明原告余金凤因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余金风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余金风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4周的营养期限的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200元的情况。被告汪香美、李晓丰辩称:对自己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表示歉意。一,对医疗费用进口钢板有异议,自己不知情,对方没有与自己商量。用进口钢板是原告要求医生用的,非医生诊断必须用。二,对鉴定费,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应由原告自已承担。三,交通费过高,应按2400元计算比较合理。四,被告已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在医院写了17000元的欠条。五,精神抚慰金应由多方面考虑,被告方已尽责任,并未严重后果,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汪香美、李晓丰未举证。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单位投保是事实。原告进口钢板医疗费用中存在很多非医保的费用,本案中有10710.35元是非医保的费用;已就原告余金风住院时间较长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住院合理性的申请。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当庭举证医疗审核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分类以及非医保费用情况。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5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的期限与医嘱单,只提交了证明来证明医疗费用金额是不够的,还有进口钢板、用药清单上丙类是完全不能赔付的,乙类是按比例支付的,具体有医保上的自付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因本次事故引起,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交通费发票每次都是6元,且票据有连号的,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是有规定的,每天10元,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对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当庭提供的医疗审核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审核的,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汪香美驾驶浙H×××××小型客车,沿溪大线行驶至溪口镇贺庄苏村路段时,与原告余金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金风被送往龙游骨伤专科医院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和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余金风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为14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香美负主要责任,原告余金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H×××××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晓丰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汪香美、李晓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丰已经在龙游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473.75,本院认定64473.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74天的住院天数,每天30元,主张82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14周计算营养期限,每天30元标准,主张294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为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较为合理;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按照实际支出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3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认为被告赔偿4000元较为合理。上述认定数额合计104069.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4069.25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35.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67433.75元,因被告汪香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香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汪香美应赔偿原告53947元,因该数额未超过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请求,其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汪香美驾驶车辆过程中,而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李晓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年龄已过八旬身体康复能力较弱,且是在医院治疗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提出的原告余金风住院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金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交通事故损失3663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香美赔偿原告余金风医疗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539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金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余金风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汪香美负担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甘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