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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沈卫东。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XX。原告沈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东起诉称:原告系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浙F×××××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8月28日8时56分,原告驾驶浙F×××××出租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梅兰路交叉口时,与李金法(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住平湖当湖街道曹兑村对坭浜80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法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计730000元,2012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确认李金法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1元、误工费151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865.50元、家属误工费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6.5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789999.91元;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68499.91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其中的80%计534799.93元,加上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部分,合计656299.93元。除此之外,本案原告另行补助李金法家属159359.98元,所有款项总计815650元,均已在2012年9月20日前履行完毕。浙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及所在公司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关系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而支出的赔偿款65629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交强险部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商业险中被保险人是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受害人家属未提供土地安置协议书等,且受害人仍居住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具体内容将在质证时阐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李金法伤情及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三、身份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李金法死亡的事实及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四、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信息1份、证明1份,证明李金法父母共生育三子,其中一子幼年去世,并且李金法系失地农民,其父为非农户口。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费支出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证据六、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客运资格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驾车的合法性。证据七、民事调解书1份、赔偿证明1份,证明李金法家属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九、权利义务转让证明1份,证明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将向被告理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有一份788.69元的发票与李金法姓名不一致,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应当参照医保,按照15%予以扣除,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身份证明中体现出李金法为农业户口,其父亲为非农户口,有养老金。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中的人口普查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第二次人口普查的信息,时间过久,应当提供最近的人口普查信息,对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李金法系失地农民,还应当提供因国家征地受补偿的证明。对证据五,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一项中,对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登记在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上的实际被保险人也是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调解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原告就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被保险人,该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金额为788.69元的发票虽与受害人实际姓名的字不符,但读音相同,且与病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九,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的历年投保情况1份,证明肇事车辆从2007年开始连续5年在被告处投保了同类险种,因此被保险人对责任条款及责任免除应当是明确的。证据四、李金法的身份证1份,证明李金法事发时系农村户口,但是调解书中却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五、民事诉状1份,证明李金法家属并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但是在调解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人仅对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明确说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就第二十七条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在明确说明中有明确说明的没有异议,对没有列明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目前户籍登记中已经不存在农业户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调解过程由李金法家属提出计入交强险,经原告同意后才由法院确认出具调解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了交强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李金祥的养老金发放情况,证明自2012年4月起,李金祥每月的养老金为1197.1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3月23日,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就浙F×××××车辆向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日,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又就浙F×××××车辆向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8时56分,原告驾驶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的浙F×××××出租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梅兰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李金法(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住平湖当湖街道曹兑村对坭浜80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月8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法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0日,李金法亲属李金祥、汪金花、李晨平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计730000元。起诉当天,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李金祥、汪金花、李晨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6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1元、误工费151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865.50元、家属误工费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6.5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789999.91元;二、沈卫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三、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668499.91元,由沈卫东赔偿其中的80%,即534799.93元;上述二、三项合计656299.93元,沈卫东自愿补助159359.98元,扣除沈卫东已付的85650.91元,尚余73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履行完毕。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提交本院确认,本院出具(2012)嘉平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2012年9月20日,原告沈卫东已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理赔,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6日,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将向被告理赔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李金法于2003年因建07省道,其承包地全部被征用,其父亲李金祥(1940年3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李金法、李小弟(1967年去世)、李仁荣。李金祥于2005年因征地被撤建制,现李金祥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197.1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浙F×××××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金法死亡后作出了赔偿,且现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将向被告理赔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金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就赔偿金额重新核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为12650.91元,因双方一致同意扣除10%作为非医保部分,故本院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1385.82元。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1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265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的受害者李金法及其父亲李金祥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均已被征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死亡赔偿金61942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金祥每月领取养老金1197.10元,在李金法死亡时李金祥年满7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87.20元[(20437-1197.10×12)×8÷2]。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共计720904.52元。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1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不足部分的599404.52元由原告承担80%即479523.62元,该款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原告共计60102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卫东赔偿款601023.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5182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