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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任书某;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乙子。监护人杜某乙,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通市街二条**。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负责人王磊,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书某犯交通肇事罪,杨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任书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贵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书某无证驾驶冀D×××**号白色东风多利卡牌轻型货车,在禁止该车通行的区域沿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农贸市场大门东侧,将货车直接停放到机动车道上到市场采购。22时50分许,张某甲驾驶木兰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撞到货车左后侧,造成张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任书某电话从市场出来见状后驾车逃逸。3月5日被告人任书某电话告知其连襟被告人杨某说明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因自己没有驾驶证,让被告人杨某顶替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3月7日,被告人杨某对交警办案人员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员。后经工作,被告人杨某承认其系顶替被告人任书某处理此事。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群众报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甲于3月5日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任书某进行惩处,以包庇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委托代理人张廷选的意见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任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春和主要意见,被告人任书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属于包庇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的范围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书某无证驾驶冀D×××**号白色东风多利卡牌轻型货车,在禁止该车通行的区域沿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农贸市场大门东侧,将货车直接停放到机动车道上到市场采购。22时50分许,张某甲驾驶木兰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撞到货车左后侧,造成张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任书某从市场出来见状后驾车逃逸。群众报案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5日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3月5日被告人任书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说明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因自己没有驾驶证,让被告人杨某顶替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3月7日,被告人杨某对交警办案人员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员。后经工作,被告人杨某承认其系顶替被告人任书某处理此事。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任书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任书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未履行赔偿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某,2012年3月3日早上7时多,我儿子张某甲骑助力车去上班,晚上11点左右我接到邯钢120打电话说我儿子出车祸了,在市医院抢救,我们便急忙赶了过去,2012年3月5日凌晨5点左右,抢救无效去世了。2、证人栗某某,2012年3月3日上午杨某到市里帮朋友开车去了,下午和我一起去串亲戚,下午17时我们一块回到家,之后就没离开家。3、被告人任书某供述,2012年3月3日晚上22时许,我驾驶冀D×××**号小型客货,到农林路的农贸市场买肉,就将车停在农贸市场大门东侧,机动车道靠南侧停下,等我回来时发现车后面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车,我认为是喝酒喝多了,开车撞到我车后面了,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挺害怕的,没多想就赶紧走了,我想对方酒醒了就没事了。于是就开车回家了,5号下午,我接到事故中队的电话后看了一下车,发现车的左后转向灯坏了,我知道这事瞒不住了,就给我妹夫杨某打电话,想让他顶替我一下,他刚开始不同意,我说我全家就指着我呢,我车上有保险,把钱赔给对方就没事了,我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赔钱,用一下你的驾驶证,后来他就同意了。我教杨某向事故中队讲,3月3日晚上我们一起去农林路的市场买肉,因市场没开门,就开车回家了,发生事故的事就都不知道。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3月5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任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交通事故了,人可能没事,他没驾驶证,让我替他顶替一下,赔对方点钱就没事了,刚开始我不同意,他说自己没驾驶证,让我顶替一下。任书某还告诉我车在哪停着时,有个电摩撞在车左后角了,他没报案就把车开回家了。3月6日早上我去任书某家里,事故科也去了,我就对事故科的人说3月3日晚上是我驾驶冀D×××**号小货车到邯郸市农林路的,后来事故科的人告诉我死人了,我知道自己错了。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3007号认定书显示,任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号显示,冀D×××**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有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尸体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却作虚假证明包庇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春和所提被告人任书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书某、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任书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支付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费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