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竺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力博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因工作矛盾与竺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费某将竺某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竺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费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与被害人间的民事赔偿已和解,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力博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因工作矛盾与竺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费某将竺某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竺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费某与被害人竺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力博锻压机械厂的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与同事竺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竺某拿起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朝其砸来并砸中其右眼角,其就火起来了,上前与竺某拉扯,拉扯中两人摔倒在地。其站起来后走到办公室外的走廊上,竺某随即追出来用手掐其脖子,两人再次发生拉扯,拉扯中,其被顺势带倒在地并压在竺某的身上,摔倒时其右腿膝盖撞到了竺某的左侧肋部,后被随后赶过来的其他同事劝开。后其听说竺某因与其打架而左侧肋骨骨折。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22日中午至23日与竺某同去嘉兴、湖州德清期间,其听竺某讲起他与费某在前一天曾打过架,左侧的肋部有疼痛感。在嘉兴、湖州德清期间,其与竺某未发生过意外的情况。3、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力博锻压机械厂的办公室里听见其丈夫费某与人在吵架的声音,就连忙跑出办公室,看见费某把竺某按倒在办公室外面的走廊上,其与其他同事上去将他们劝开。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力博锻压机械厂的车间里看见费某与竺某从办公室里出来后在走廊上抢拖把、摔跤,等其意识到他们在打架后就连忙赶过去劝。随后费某的老婆与同事金某也过来劝了。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力博锻压机械厂的车间门口看见费某与竺某在走廊里,费某的老婆拉着费某,同事蔡某拉着竺某,其猜费某与竺某打架过了就连忙过去劝。6、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力博锻压机械厂费某的办公室内因工资原因与费某发生争吵,吵到后来其就拿起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朝费某的身上砸去,费某就冲过来把其推倒在地,并拿起旁边的凳子拷,但被其挡掉。其怕被费某打就往办公室外挤,在办公室外的走廊上又被费某推倒,并被费某用脚踢、蹬其胸口和头部,被随后赶过来的同事劝开。打完架后,其感觉有点痛以为没事就未去医院检查。直到第二天晚上睡觉时感觉很疼痛才去医院检查。经检查,医生告诉其有四根肋骨骨折。7、嵊公司鉴字第(2012)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竺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8、抓获经过,证实经受害人竺某报案,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费某传唤至崇仁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费某如实交代将受害人竺某打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因工作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和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