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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红艳,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陈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陈红艳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分两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陈红艳至今一直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287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3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红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陈红艳辩称,向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因为生意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艳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分两个月归还,每月还10000元。被告陈红艳向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金额贰万元整,月息三分,分两个月还,每月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876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6.1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60元是否应当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陈红艳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对该借据和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为402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35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为1448元,共计583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5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红艳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