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叶庚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委托代理人严某、郭某,均系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庚纬,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均系广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叶庚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查明:李海燕与叶庚纬于2002年6月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李海燕于2010年6月2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李海燕与叶庚纬离婚;二、婚生女叶某甲由叶庚纬抚养,李海燕无需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叶某乙由李海燕抚养,叶庚纬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叶某乙满18周岁止;三、双方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立交西××豪园二期某座某号房产归李海燕所有,李海燕补偿叶庚纬人民币67万元;四、李海燕名下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圣芭芭拉国度假公馆某座某号房产归叶庚纬所有,叶庚纬补偿李海燕人民币100万元;五、李海燕名下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某某花园二期某座某号房产归叶庚纬所有,叶庚纬补偿李海燕人民币24万元;六、李海燕名下粤B×××××奥德赛车辆归李海燕所有,李海燕补偿叶庚纬人民币5万元;七、叶庚纬名下香港耀兴道88号×××某座某号连露台房产归李海燕所有,李海燕补偿叶庚纬港币70万元,贷款超过港币400万元的部分由叶庚纬负担;八、李海燕名下马来西亚吉隆坡八打灵区某座某号房产归叶庚纬所有,叶庚纬补偿李海燕港币147万元;九、驳回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叶庚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7日,李海燕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李海燕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叶庚纬已擅自将香港房产变卖,导致李海燕无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造成损失,叶庚纬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离婚判决作出后李海燕代叶庚纬垫付了贷款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7496元,叶庚纬应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叶庚纬向李海燕赔偿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给李海燕造成的财产损失港币140万元(折合人民币119万元);2、叶庚纬向李海燕偿还李海燕代为支付的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7496元;3、叶庚纬赔偿李海燕上述款项支付前的利息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叶庚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庚纬一审辩称:本案应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一、本案不属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叶庚纬是马来西亚籍,在香港有固定的住所。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且本案涉案标的在香港,房产买卖行为也发生在香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李海燕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李海燕的诉请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香港房产和马来西亚房产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因此,离婚判决第七项和第八项是错误的,因为判项所指向的标的物在判决时已不是夫妻名下的共有财产了。鉴此,法院对离婚判��的财产方面的执行事项中止执行,而离婚判决第七项也正是李海燕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无论结果对叶庚纬是否有利,但离婚判决第七项已是无任何履行意义的一纸空文,李海燕在本案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求都不存在了。本院另查明:李海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1)××执字第××号。3、李海燕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居住地址为福田区福田街道海田路*号××豪园某座某号。4、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李海燕居住地址为福田区福田街道海田路2号××豪园某座某号,初次申领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居住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6日。5、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办事处岗厦社区工作站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海燕于2010年3月10日居住于该社区岗厦村统建楼某座某号至今。6、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的《证明书》,内容为叶庚纬于2007年5月10日受让香港耀兴道88号×××某座某号连露台房产,于2010年10月21日转让他人。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出具的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14份。8、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交易清单。9、收款方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发票。10、2011年4月中国银行消费对账单。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为:1、证据1证明叶庚纬在中国内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包括在三亚市、中山市有两处房产。2、证据2证明基于离婚判决,双方均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香港房产被叶庚纬擅自处分,执行被暂停,双方分得的房产在本案诉讼后再进行���理。3、证据3-5证明李海燕常住深圳市××区。4、证据6证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目前还登记在双方名下,尚未过户,从法律意义上目前还是属于叶庚纬的财产。5、证据7-8证明李海燕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继续为三亚市房产偿还贷款。6、证据9证明离婚判决生效后李海燕继续为三亚市房产支付物业管理费。7、证据10证明三亚市房产存在贷款的事实。叶庚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1、房产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2、本案不适用原告居住地管辖;3、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已经判归李海燕所有,叶庚纬在深圳市无房产,也无可供扣押的房产。综上,本案不应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叶庚纬为马来西亚籍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香港,原告李海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叶庚纬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深圳市××区,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7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李海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正确裁定。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与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且论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叶庚纬在中国内地有住所,且李海燕起诉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1、李海燕提交的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的离婚判决书可以认定叶庚纬在深圳市福田区购有房产,该房产系双方离婚前夫妻共有房产,并由双方共同居住,该处应认定系叶庚纬住所。该房产虽已判归李海燕所有,但因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执行过户,现仍登记在双方名下。2、三亚市及中山市的房产已判决归叶庚纬所有,该处也应属叶庚纬在中国内地的住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庚纬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是错误的。二、叶庚纬在中国内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且该部���财产还在原审法院执行。1、原夫妻共有房产即三亚市及中山市的房产已由原审法院判决归叶庚纬所有,不仅可视为是叶庚纬的住所,也可认定属于叶庚纬可供扣押的财产。2、根据上述判决,夫妻财产分割后叶庚纬还应支付李海燕补偿款284.22万元,执行案件也在原审法院执行,叶庚纬相关房产过户的要求被法院暂停,也可视为房产已被原审法院扣押。3、也正因为已判归叶庚纬所有但仍登记李海燕名下的房产被暂停执行、过户,即实际上叶庚纬的财产已被原审法院扣押,故李海燕提起本案诉讼才无需再申请财产保全。综上,叶庚纬在中国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属双方离婚诉讼派生的关联案件,且本案与离婚诉讼以及相关财产分配处分和执行均存在密切联系,并在离婚判决执行过程中提起的,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有利于暂停的执行案件恢复处理,亦方便当事人诉讼。李海燕在离婚判决作出后,为尽快息诉,未提起上诉,离婚判决生效。李海燕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原双方共同确认并由法院判决归李海燕所有的香港房产被叶庚纬单方卖与他人,造成离婚判决相关内容无法执行,李海燕无法取得该房产,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离婚判决的执行也因此被暂停,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再行继续执行。四、若本案不在中国内地审理并最终执行,势必损害李海燕作为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因对方是外国人而无法得以执行。如前所述,基于离婚判决,双方在原审法院均申请了强制执行,双方互负执行义务。若按原审裁定处理,那么势必造成叶庚纬作为外国人可以要求将中国内地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任由其处分,而离婚判决判归李海燕所有的被叶庚纬卖掉的香港房产却无法通过中国法院(包括香港法院)实现索赔,本案亦难以在香港诉讼,中国公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五、叶庚纬在深圳福田区益田路皇都广场某座某号还开办了深圳市仁孝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可视为叶庚纬的服务处所或代表机构,并具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叶庚纬系该公司负责人,并长期实际经营该公司,故深圳市××区亦可视为叶庚纬的住所地、代表机构,公司拥有财产可供扣押,符合相关管辖权规定。六、香港房产已被叶庚纬变卖,本案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标的物所在地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明显违背本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作出正确裁定。被上诉人叶庚纬答辩称:一、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原双方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已判归李海燕所有,虽然原审法院未执��过户,但李海燕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叶庚纬在深圳市××区已无住所,三亚市和中山市的房产归叶庚纬所有,但两处房产都不在深圳市××区,因此,深圳市福田区无可供扣押房产。二、对不在中国内地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的诉讼才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因此不适用。三、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网站查询,深圳市仁孝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叶庚纬,不能认定为叶庚纬的代表机构。四、叶庚纬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处理香港房产,当时香港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叶庚纬卖掉香港房产还债,叶庚纬不存在恶意,且李海燕先已卖掉了马来西亚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而言,首先,(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登记在李海燕和叶庚纬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立交西××豪园二期某座某号产归李海燕所有,虽然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过户,且李海燕还需补偿叶庚纬人民币67万元,故可认定为叶庚纬在深圳市××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其次,(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还对双方的包括三亚、中山房产在内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处分,且确认获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对对方互负经济补偿义务,也可认定为叶庚纬在深圳市××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再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类型,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双方因履行(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产生争议,另一方面是叶庚纬在相关房产判归其所有后却未能及时缴纳银行按揭贷款和物业管理费,致使居住在深圳市××区的李海燕在深圳市××区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故深圳市××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至于叶庚纬辩称其在(2010)××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转让香港房产,(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能履行的结果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抗辩理由只是案件实体处理时判定责任的理由,不属于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因素;同时,本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有利于纠纷的审理、实体处理和最终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海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