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谢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马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谢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程某某女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马某某的起诉。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标,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程某某两家系多年朋友关系,程某某丈夫马某某因生意和家庭需要从许某某处分多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05年12月8日给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于每月8号至10号付息。此后,马某某不定期付息共计38,000元。现许某某需要用钱,将马某某及其妻程某某诉至法院。后因马某某病逝,许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的起诉,请求判令:1、程某某依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共计146,000元(许某某因计算有误,当庭将利息数字确定为45,000元,后在庭审对账后将诉讼请求放弃20,000元,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本息合计125,000元,从200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共83个月);2、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辩称:1、其夫马某某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这钱是用于马某某生意上,没有用于家庭开销;2、许某某所诉尚欠本息数额与马某某遗物流水账本中的记录的还款额不能对应,实际按流水账本付的本息已有8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马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某流水账本复印件4张,证明马某某已经还过张家宽一部分钱,超过许某某陈述的还款金额。2、收条1张,证明马某某其中一笔还款为20,000元的事实,由许某某丈夫张某某签收。经评议,合议庭对许某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程某某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许某某有异议,该流水账是马某某持有及记录,未经过许某某夫妇确认,又没有收条相印证,故对该流水账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许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程某某两家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5年12月8日,程某某丈夫马某某向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由马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每月8-10号付,此据,借款人马某某,2005年12月8日。”借款后,马某某分四次共付息58,000元。现许某某需要用钱,将马某某及程某某诉至法院。因马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因病去世,故许某某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请求判令:1、程某某依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利息25,000元;2、由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某与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付利息数额及程某某是否应当对马某某生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许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当清偿,故对于许某某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2%,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000元,不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关于应付利息数额,许某某现主张83个月(从200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利息数额为83,000元,其认可马某某已付息58,000元,对方还应支付利息数额为25,000元,程某某辩称已还款84,000元及还款包括部分本金。对于超出许某某认可的已偿还利息的数额部分,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于每月8号至10号支付当月利息,而马某某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付款部分应当先冲抵利息,因此,马某某已还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程某某关于付款包括部分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许某某主张剩余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某妻子程某某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马某某生意所用,但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经商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规定,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因病去世,程某某作为妻子应当对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5,000元,本息共计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77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卜凤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