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乙。原告刘祖某某与被告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刘乙系浙江佳猫机械有限公某股东。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清洗机的铝皮带轮等机械配件。至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728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00元,并由被告刘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乙支付货款人民币15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刘祖某某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公某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刘乙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刘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乙多次向原告刘甲购买机械配件。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乙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共欠原告159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159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