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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3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陈时(已判)、张智武(另案处理)经营游戏币兑换生意。后经张智武介绍,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时通过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发放名片、摆放广告牌,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瑞安市沙河网络会所和瑞安市月夜网络会所内张贴广告纸,软件群发游戏币报价短信、QQ签名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网络游戏币兑换服务,并雇佣林某甲(另案处理)、孙某(已判)等人以包机的形式向参赌人员倪某、林某乙、林某丙、叶某、周某等人兑换网络游戏币,参赌人员利用购买的网络游戏币进入欧乐等棋牌游戏网站进行网络赌博,并将赢取的网络游戏币到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处进行兑换,被告人苏某甲等人从中赚取兑换金额1.7%左右的利润。同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因孙某窃取了其等人的本钱及盈利一事退出经营。被告人苏某甲参与经营期间,负责经营及指导、培训陈时经营游戏币兑换生意;雇用员工林某甲;在网络论坛上发布“招收员工”的帖子;在上述网吧内张贴销售网络游戏币的广告纸;给员工发工资等事项,累积经营额为人民币11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时、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彭某、苏某乙、倪某、林某乙、林某丙、叶某、周某、孙某、宋某、陈某、何某、黄礼华的证言,广告,照片,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赌博而提供赌资结算上的便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程翔龙提出相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