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莫壮怀与周惠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壮怀,周惠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莫壮怀,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远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惠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壮怀为与被告周惠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壮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远必、张少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周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壮怀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惠珠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金夹岙优贝厂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惠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七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24180.1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1176.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合计118225.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惠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周惠珠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惠珠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五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暂住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6.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3454.3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七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8.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六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接受治疗,并住院十天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若干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自负医疗费1176.2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800.50元的事实;11.当庭提供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04年来慈溪之前居住在宁波市区的事实;12.当庭提供休息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需七个月的事实。被告周惠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也同意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惠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合计34809.78元。被告周惠珠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83.18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被告周惠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的事实;3.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惠珠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故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费用也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的人数,才能准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原告父亲莫启新出生于1928年2月11日、母亲莫爱兰出生于1932年6月18日,原告现无其他兄弟姐妹的事实。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农村(龙山镇金岙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的事实。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无法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社保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又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惠珠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惠珠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186元的医疗费发票和金额为93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中的药品系原告在医院外自行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周惠珠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周惠珠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186元的医疗费发票和金额为93元的收款收据中的药品与原告伤情相符合,上述药品是否在医院购买并不影响两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周惠珠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惠珠驾驶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周惠珠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金夹岙优贝厂门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惠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2012年9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期限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4405.98元、残疾赔偿金33036(16518元×20年×0.1=”33”03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254.75元(38151÷12×7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580元(1080元+50元×50天=”3”58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住院10天根据庭审查明总计为1080元;出院50天为部分护理,每天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原告另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11629.73元。另查明,被告周惠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34809.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惠珠垫付医疗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的行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对被告周惠珠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周惠珠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及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年龄均在八十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壮怀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358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误工费222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842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惠珠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莫壮怀医疗费244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4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周惠珠已为原告莫壮怀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4809.78元,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汇入法院账号的84223.75元中,76819.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7403.80元转支付给被告周惠珠;三、驳回原告莫壮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计1332.50元,由原告莫壮怀负担364元,被告周惠珠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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