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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国师与彭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师,彭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潜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程国师,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进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国师诉被告彭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彭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讼始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彭进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短期内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原告催款时,却又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只得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因本案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12年12月6日)始的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进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程国师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10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清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云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