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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伟华,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公司职员。原告李伟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华、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4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返还垫付的代勘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和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及主挂车投保商业险的比例赔付;停车费及货物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路产损失因双方为主次责任,被告在扣除双方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投保比例赔付;被告只承担挂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李伟华与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李伟华,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3日,被告方分别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对两份保险单内容作出批改,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冀BX39**。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伟华与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李伟华,号牌号码冀BVR**挂,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9日,郭建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2高速公路行驶至往宁波方向34公里+500米处时被保险车辆车身右侧与皖J631**号车车身左侧刮擦后,被保险车辆又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冲下路基,造成两车受损、高速路产受损、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以及车上乘客李恒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郭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三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恒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二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全额赔付后,由二被告代位行使对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认定:郭建伟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三强因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恒源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注明: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如下:1、冀BX39**(冀BVR**挂)号车修理费、施救费;2、皖J631**号车修理费、施救费;3、冀BX39**(冀BVR**挂)号车车上货物损失;4、李恒源医疗费、误工费等;5、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上1至5项费用由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郭建伟承担70%,桂三强承担30%。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及定损清单、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被保险车辆照片。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冀BX39**车维修费总金额为80000元。冀BX39**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金额为8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及定损清单主要内容为:冀BVR**挂车损失金额为3900元。冀BVR**挂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金额为39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共计10张,其中包括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13800元;手工发票3张,金额为690元;定额发票6张,金额为600元。其中定额发票未注明付款人、费用项目、填开日期。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24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各自公司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二被告均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施救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称施救费票据未注明是对挂车的施救,对施救费不予认可。3、路产赔偿票据及路产损坏索赔单、代堪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2012年9月9日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索赔单和路产赔偿票据金额为18570元。代勘费收据金额为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定损金额为2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代勘费收据无异议,认可给付代勘费600元;对路产损失定损为18000元;认为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三者方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系为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定损所出具,路产损失定损为1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损失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2、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条三条内容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第六条的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体检回执、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清单、定损协议、修理费发票、代查勘费收据、被保险车辆照片,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施救费,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要求按其公司定损价格予以认定,因被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系由其公司单方确定,不具有客观性,且未提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施救的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和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施救费中不包含施救挂车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施救费用系施救主、挂车的费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定额发票部分未注明付款人、费用项目、填开日期,为空白发票,不符合国家有关开具发票的相关规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票据及路产损坏索赔单,充分证明了路产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虽然主张按其公司定损数额赔偿,因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为其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停车费收据,因停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货物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华与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和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路产损失,因本案中路产损失数额已超出被保险车及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路产损失可以先由二被告及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比例由二被告予以赔付。因被保险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车辆损失分别按照被告定损金额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应按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比例由二被告予以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冀BX39**车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应为89995.36元{车损80000元+(施救费14490元+停车费24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190000元/(190000元+90000元)]},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车损险项下70%的损失,即62996.75元,三者车方应赔偿原告车损险项下30%的损失,即26998.61元;被保险车辆冀BVR**挂车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应为8634.64元{车损3900元+(施救费14490元+停车费24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90000元/(190000元+90000元)]},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车损险项下70%的损失,即6044.25元,三者车方应赔偿原告车损险项下30%的损失,即2590.3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由二被告全额赔付原告损失后向三者车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全额给付原告车损险项下的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车方赔偿的金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有权向三者车方请求赔偿26998.61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有权向三者车方请求赔偿2590.39元。综上,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7999.09元{(路产损失18570元-被保险车交强险共计4000元-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70%×三者险保险金额在三者险保险金额之和中所占的比例[50/(50+5)]};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89995.36元,给付原告李伟华代勘费600元,以上共计100594.45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799.91元{(路产损失18570-被保险车交强险共计4000元-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70%×三者险保险金额在三者险保险金额之和中所占的比例[5/(50+5)]};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8634.64元,以上共计11434.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100594.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华保险金11434.55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