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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邹秀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秀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秀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慧红、被告人邹秀娟、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邹秀娟利用挂靠在宁波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外贸业务的便利条件,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委托浙江省建德市红星电器工具厂法人代表潘金良(另案处理)虚开了27张开票方为建德红星电器工具厂,受票方为宁波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家公司无实际经济往来。经查,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88787。62元,税额累计347088。79元,均已申报出口退税。期间,被告人邹秀娟按照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10%向潘金良支付好处费。案发后,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已向宁波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回全部被骗的出口退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秀娟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目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347088。79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秀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牵连犯,应当按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秀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秀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