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程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28日生一男孩程某甲,后于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其与被告年龄差距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春节过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4、程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曹某某证言一份;6、朱某某证言一份。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28日生一男孩程某甲(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程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曹某某、朱某某证言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时间短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