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静诉被告韦╳益、韦╳凤、鹿寨县╳╳农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静,韦x益,韦x凤,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黄x静,务工。委托代理人韦惠珉。(特别授权)被告韦x益,农民。被告韦x凤,务工。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xx大道xx园门面第xx幢一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x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黄x静诉被告韦x益、韦x凤、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韦x益、韦x凤、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静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韦x益、韦x凤的雇请,到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位于鹿寨县城老汽车站的经营部从事钢架棚的制作工作,上午9时许,因脚手架侧翻,原告从脚手架上堕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后由于二被告韦x益、韦x凤认为医院治疗效果不好,为原告在外用民间中医治疗,原告全部的治疗费用都是二被告韦x益、韦x凤承担。原告治愈后,于2012年9月11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韦x益、韦x凤为个体经营,无营业执照、无相关制作钢架的资质,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明知二被告韦x益、韦x凤没有营业执照、无相关制作钢架的资质,仍将制作、安装钢架棚业务交由二被告韦x益、韦x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l4000元、黄x玥抚养费201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x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在做工时我们已经发现钢架未固定好且向原告作了提醒,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钢架未固定好而攀爬,对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其仍具备劳动能力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韦x凤辩称,我同意被告韦x益的辩解意见。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委托了罗x军请人做工,需要做的工作只是普通的雨棚搭建,不是高空危险作业,不负责工人的安全问题,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我不清楚,没有人通知我公司,过后也不知道,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此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经罗x军的介绍后,受被告韦x益、韦x凤的雇请,到鹿寨县城南xx大道xx园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的铺面从事雨棚搭设工作。在原告工作的过程中,被告韦x凤曾经对原告提出安装的扶手架不牢固,不安全。原告仍然爬上钢架登高作业,进行钢结构焊接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离地面2米多高的位置摔跌下地,造成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被告韦x益、韦x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2年9月11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残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x静本次损伤右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一女,取名黄x玥(200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于2009年至今在鹿寨县城务工、生活。被告韦x益、韦x凤在庭审中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在经罗x军介绍后雇佣原告从事雨棚架设工作,原告的报酬也是由二被告发给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韦x益、韦x凤均无登高架设作业的从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鹿寨县导江乡xx村民委的证明、鹿寨县xx场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证人罗x军、韦x德出庭作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高利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原告受雇工作时在登高架设雨棚过程中,对雇主韦x益当场对其提出尚未固定好的扶手架不安全,不能爬上扶手架进行作业的提示不引起重视,忽视了应当尽到自己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且其不具备登高架设作业的资质而从事登高架设的施工工作,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在需要架设房屋雨棚中,将该项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格的被告韦x益、韦x凤承揽施工,其在选任施工人员上存在过错,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介绍人罗x军约定有对施工人员不负人身安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x益、韦x凤作为承揽合伙人,雇佣原告作登高架设雨棚的施工工作,被告韦x益、韦x凤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当予支持。原告女儿工黄x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70个月,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40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准予。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4000元,其主张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00元,但原告并未具备从事相应工种的资质,其主张缺乏根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只能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韦x益、韦x凤辩称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所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关的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并无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202.6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10%=37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元/年÷12个月×140个月×10%÷2=7494.60元)}、误工费9858.80元(70.42元/天×140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55061.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韦x益、韦x凤辩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33036.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合计38036.84元;由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5506.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益、韦x凤赔偿原告黄x静损失38036.84元,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x静损失5506.14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黄x静负担373元,被告韦x益、韦x凤负担426元,被告鹿寨县xx农机有限公司负担6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