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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兆生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2号原告于兆生。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六路中段新华家园沿街楼。负责人陈旭阳,总经理。原告于兆生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生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生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山东沂州房产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因施工的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需要,将本工程17号、18号楼的楼梯大理石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1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支款单一张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各班组账目单为准。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公司,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承接业务。2010年8月10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国阳与原告于兆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阳光新苑二期住宅楼工程14号至17号楼厨房间、卫生间的打底、贴瓷砖、地板砖工程;承包性质为包清工;付款方式为厨房间、卫生间瓷砖完成付瓷砖工程量的80%、地板砖完成付地板砖工程量的80%、经公司验收付到90%、另10%到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在被告印制的支款单中签字,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马掌珠、陈国阳签字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施工的16号、17号楼楼梯大理石铺贴工资1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未再按约付款。2011年6月20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其承建的阳光新苑二期住宅楼施工工程中各施工班组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账目单,该账目单中载明原告于兆生施工的14号至16号楼内墙瓷砖地板砖铺装总款项为176565元,已付人工费162693元,未付人工费13872元。双方对账当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再次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兆生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87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承建临沂阳光新苑小区14号至1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中,将其中厨房间、卫生间的打底、贴瓷砖、地板砖工程交由原告于兆生施工,由原告按其要求施工后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兆生依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872元,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5872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000元被告是否已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11000元,原告现持有支款单原件,如被告已付款,应当收回支款单原件,同时原告持有的支款单原件中记载的付款项目为16号、17号楼楼梯大理石铺贴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对账时确认的未付款项为14号至16号楼内墙瓷砖地板砖铺装款,两者并非同一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支款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于兆生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2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兆生工程款人民币16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5872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兆生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