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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肖荣荣,陶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荣,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爱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凯,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上诉人肖荣荣、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肖荣荣骑电动车行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村内时,与被告陶凯驾驶的冀B89T**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由被告陶凯垫付。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陶凯的冀B89T**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553元,误工费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39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凯驾驶轿车与原告肖荣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陶凯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肖荣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陶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日平均工资为89.04元,误工费应为26981.94元(303天:2011年8月3日一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07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690.1元(护理93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5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因受害人肖荣荣在事故中未致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以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等为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荣荣护理费12553元、误工费2507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荣荣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肖荣荣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误工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肖荣荣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交警委托鉴定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鉴定费系本案定损的合理开支,且上诉人所提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