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夏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是包办婚姻,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只身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互不往来,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称双方婚后生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76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七载,系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同时,双方婚后育有三名儿女,应认定为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家庭,端正对待婚姻的态度,相互容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