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小峰与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峰,袁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1号原告汪小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成。被告袁凯。原告汪小峰诉被告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成、被告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峰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小峰人民币肆万正(40000.00),于2011年12月31日还,袁凯,2011.11.7。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袁凯口头答辩称,借款4万元是其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叶检寿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结清,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袁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小峰与被告袁凯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