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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孙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孙炜。被告:胡洪枫。被告孙炜、胡洪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孙炜、胡洪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8231320120001224),约定: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34**号)。同日,被告孙炜、胡洪枫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6500000元。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孙炜、被告胡洪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8895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赔偿律师代理费220000元,合计6908955元,并按月利率10.26‰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0××27号、A040742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孙炜、胡洪枫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抵押登记的事实;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孙炜、被告胡洪枫自愿为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最高额6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签订合同并出借给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6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等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3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多计算利息而多支付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赔偿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且收费过高。被告孙炜、胡洪枫共同答辩称: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赔偿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且收费过高。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补充协议,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赔偿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且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在本院采信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中均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尽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炜、胡洪枫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8895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并按月利率10.26‰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407426、A0407427、A0407428)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孙炜、胡洪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炜、胡洪枫关于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8895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并按月利率10.26‰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407426、A0407427、A040742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孙炜、胡洪枫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炜、胡洪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4元,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