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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吴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7年3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家庭纠纷不断,难以和睦相处,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教育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俞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家庭关系及婚生子俞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现原告俞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