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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智涵(2013)重1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智涵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智涵,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原唐山广播电视报社业务员。因犯盗窃罪于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在新疆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押解回唐山,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智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智涵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智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贾智涵在担任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广告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开展预定版面、返还本金等为内容的广告发布业务为手段,由唐山广播电视报社业务员刘某以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03年12月18日与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预定版面、返还本金为内容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该笔合同款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贾智涵在担任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业务员期间,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9日以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签订了以预定版面、返还本金为内容的广告发布合同,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向被告人贾智涵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38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该笔合同款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贾智涵在唐山广播电视报社排版部工作期间,虚构预定版面、返还本金等为内容的广告发布业务,于2004年2月29日与唐山金荣医院签订广告协议,唐山金荣医院向被告人贾智涵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该笔协议款非法占有。被告人贾智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其给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共返还了人民币18万元,对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的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20万元。另外,其为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唐山金荣医院在唐山广播电视报上刊登过广告。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贾智涵在担任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广告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开展预定版面、返还本金等为内容的广告发布业务为手段,由唐山广播电视报社业务员刘某以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03年12月18日与由曹某代刘某甲以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以预定版面、返还本金为内容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该笔合同款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贾智涵在唐山广播电视报社排版部工作期间,虚构预定版面、返还本金等为内容的广告发布业务,于2004年2月29日与唐山金荣医院签订广告协议,唐山金荣医院向被告人贾智涵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该笔协议款非法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智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唐山广播电视报社郑某、唐山金荣医院代金荣的陈述;证人刘某、曹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广告发布合同》;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贾智涵在担任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业务员期间,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9日以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签订了以预定版面、返还本金为内容的广告发布合同,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向被告人贾智涵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贾智涵分别于2004年1月26日和2004年3月26日分别返还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人民币17万元和1万元。后被告人贾智涵将其余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10日左右,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业务员贾智涵到学校找我,说有一个购买版面的业务,当时,他讲购买版面需要肆拾万元,因当时资金周转有些困难,就和贾智涵协商做的贰拾万元的版面业务。2003年12月29日,我当时正在南方考察,校长贾某给我打电话,讲贾智涵又到学校,说购买版面的另一个客户因资金问题不做了,问我们学校做不做,并讲不用贰拾万元,只需要壹拾捌万元就行,于是我们校长就和贾智涵签订了合同,并把壹拾捌万元钱交给了贾智涵。贾智涵共返了两次款,第一次是2004年1月26日返壹拾柒万元,第二次是2004年3月26日返壹万元整。2、证人郑某(广播电视报社副社长兼副主编)的陈述证实:贾某的丈夫陈某曾两次向我社报案,称我社广告部的贾智涵与其妻子贾某以做广告业务版面为借口,诈骗其壹拾玖万元人民币。贾智涵的行为并不代表广告部的行为,是贾智涵利用广告部业务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的行为。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报社没有把大版面分成若干小版面,将小版面卖出后返钱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报社业务员没有购买版面的业务。5、唐山广播电视报社200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报社广告部广告业务运作中从未出售过报纸版面,也从未授权任何业务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其中对于有大额投入的客户,实施过广告版面优惠政策,并非广告版面出售(只限莫某和李某甲两个客户),并于2003年4月份因广告版面紧张停止此类优惠,至今没有实施过。6、唐山广播电视报社200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2003年12月18日刘某与曹某代刘某甲签订的18万元合同;关于2003年12月24日贾智涵与贾某签订的20万元合同;关于2003年12月29日贾智涵与贾某签订的18万元合同;关于2004年2月29日贾智涵与金荣医疗整形门诊签订的5万元协议。经我社账务处审核,上述四笔款项我社从未收到。7、唐山广播电视报社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信证实: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4月19日,江西桔王药业公司、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金荣医疗整形门诊未在我报刊发过广告。8、被告人贾智涵的供述证实:我在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工作的时候认识一个同事,他叫刘某乙,是四川人,我们关系处的不错,经常在一起玩,他当时经常在网络上赌博,到了200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也跟着他一起在网络上赌球,没多久我把自己的存款全花光了,当时我就是想把输掉的钱都赚回来,所以我跟我当时的女朋友借了几万块钱,后来也输掉了,我当时就想利用自己是唐山广播电视报社广告部工作的机会,骗客户点钱,继续赌博。我前后一共骗过四次,因为时间太长了,我具体的时间记不好了。大概是在2003年底时候,我找到我一个经常在我们报社打广告的客户,他们两口子在龙泽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开了一个叫金色年华外语学校。我找到他们说现在报社有项业务,在我们唐山广播电视报社的广播电视报上打广告可以返款,他们觉得挺划算的,先后和我签订了两次合同,这两次具体多少钱我记不好了,我只记得在第一次签完合同后我给他们返过点钱,在他们尝到甜头后我又和他们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我还给他们返过钱,后来具体返还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除去返还给他们的钱外我一共在金色年华外语学校骗了20万块钱。我骗他们说报社有一项新业务,客户可以买一个大版面,虽然花费比较大,但是客户可以将买来的这个版面再分开卖给其他客户,卖给其他客户的费用可以返还给这个买大版面的客户,而且将大版面分开来卖的话费用比买一个大版面的费用要多,实际上买大版面的客户就是先期支付给报社购买大版面的费用,等把他买的大版面分开卖掉后他支付的买大版面的钱还会全额还给他,并且他还可以免费做广告了。合同是我提供的,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我的名字。我当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都是报社正式的合同,合同上的章也是报社的合同专用章,因为当时报社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管理不是很严,都是广告部发给我们业务员的,也没有登记,所以我就私藏了几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智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唐山金荣医院广告合同款人民币4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贾智涵辩称其在诈骗过程中诈骗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20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智涵辩称其为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唐山金荣医院在唐山广播电视报上刊登过广告的辩护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智涵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智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智涵合同诈骗所得人民币4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江西桔王药业有限公司、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唐山金荣医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玉铭审 判 员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