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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嘉兴荣泰雷帕司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东风五金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荣泰雷帕司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东风五金电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006号 原告嘉兴荣泰雷帕司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飞路。 法定代表人曹梅盛。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姜苏瑾。 被告海安县东风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30号。 投资人刘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荣泰雷帕司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东风五金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荣泰雷帕司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原告既未按期缴纳,亦未提出减、缓、免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