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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芦斌与陈永兴、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芦斌,陈永兴,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芦斌。被告:陈永兴。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芦斌与被告陈永兴、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芦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兴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永兴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同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委托钟建胜汇款290万元给被告陈永兴,另委托韩文汇款110万元给被告陈永兴。借款后,被告陈永兴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此后未归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永兴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存款回单。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永兴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芦斌借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59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9409元,由被告陈永兴、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