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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87年11月份,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生育男孩孙某子,1990年生育女儿孙某女,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当年年幼无知,对辨别是非能力欠缺,便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未建立起感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宿豫区法院作出(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1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孙某子,1990年又生育一女孩孙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3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7日我院作出(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1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果,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状,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暂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对该部分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院伟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