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河北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王某甲家素有矛盾。2009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小北村”十字路口处,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用铁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又用脚踹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多处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左侧胸腔积血,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被告人王某乙供认用铁锨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倒,辩称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后没有再打她。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王某甲家素有矛盾。2009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小北村”十字路口处,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用铁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又用脚踹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多处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左侧胸腔积血,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29天,医药费为9465.7元,误工费29天×35.1元=1017.9元,护理费29天×35.1元=1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共计人民币1295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大约7点多钟,和刘某甲在刘某丁家说事,听见王某乙在“小北村”四叉路口拿把铁锹骂王某甲,出去便与王某乙互相对骂,正骂着时,王某乙举起铁锹一下拍在其后脑勺,将其拍倒在地,后王某乙又踢其胸部。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大概7点钟,见王某乙扛一把锹,同其妻王某戊、其子王某子三人站在小“四叉路口”骂街,其和王某甲过去,王某乙举起锹朝王某甲拍去,拍在她脑袋上,将其拍倒,王某甲倒地后王某乙又用脚朝她身上踢。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大约7点多钟,听到街上有吵架声,出门后发现王某乙拿一把铁锹朝王某甲拍去,将其拍倒,王某甲仰面倒地后王某乙又朝其乱踢。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大约7点多,在家中院子里听见王某乙在骂街,王某庚出去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在“小北村”小十字路口对骂,骂着时王某乙举起铁锹朝王某甲拍去,把王某甲拍倒在地。后用脚朝王某甲身上乱踢。5、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正在家门口立着,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子三人边走边骂街,王某乙背着一把铁锹,走到小四叉路口,王某乙、王某戊就骂街,不一会,王某甲也骂着走到了小四叉路口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先对骂,骂着时,王某乙举起铁锹朝王某甲的后脑袋拍了一铁锹,把王某甲拍倒在地,王某甲仰面倒地后王某乙又用脚踢王某甲。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见王某乙、王某子、王某戊三人在“小北村”的四叉路口骂街,不一会儿王某甲领着刘某甲到了王某乙跟前,王某甲和王某乙对骂了几句,王某乙举起他手中的锹朝王某甲拍了一锹,把王某甲拍倒在地,后又朝王某甲身上乱踹。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见王某乙、王某子、王某戊三人在“小北头”村四叉路口上骂街,王某乙拿把锹,时间不长王某甲刘某甲走到王某乙他们跟前,王某甲和王某乙骂了几句,王某乙举起锹朝王某甲的后脑袋打了一铁锹,一下将王某甲拍倒在地,后王某乙朝王某甲身上踢。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晨,刘某甲和王某甲到其家说事,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后来听说她们和王某乙一家人打架来。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晨,在其家西边的路上王某乙、王某子、王某戊一家人在和王某甲、刘某甲吵架,见王某甲和王某乙骂街来。10、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7点多钟和王某乙,王某子去“小北村”地里拔草,王某乙背了一把锹,走到“小北村”小四叉路口时,碰见王某甲和刘某甲,后双方互骂。11、证人王某子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早上7点多钟,和其父王某乙、其母王某戊三人去“小北村”地里拔草,路过刘某甲家门口附近时,听见王某甲和其母亲在骂架,没注意王某乙做什么。12、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头部外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腔积血。于2009年8月30日入院。13、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左侧胸腔积血,伤情为轻伤。14、现场示意图证明打架现场位置。15、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刘某甲家提取铁锹一把。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2009年8月30日和王某甲打架时留在现场的自家的铁锹。1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18、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卷中王某庚和王某辛系同一人;王某戊与王某壬系同一人;王某子与王某己见系同一人。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0、医药费票据证明,王某甲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29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465.7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庚、王某癸、李某乙、刘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用铁锨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倒后,又朝其身上乱踹,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伤情,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在王某甲倒地后没有再打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1.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1.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