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洪松与方东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松,方东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王洪松。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申,农民。原告王洪松与被告方东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东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松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借口所谓的民事纠纷,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鲁p×××××帝豪牌轿车一辆扣留,在被告扣留该车期间,车辆被人为砸坏多处。原告认为,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被告都无权扣车,在其扣车期间,也理应保障原告车辆的安全,被告依法应承担车辆被砸坏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号牌为鲁p×××××的帝豪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p×××××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照片一宗,是由东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拍摄的,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强行扣留该车以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照片中鲁p×××××的车主是被告。3、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车辆的被损坏部位以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4541元。4、许兴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及该车辆拖回时损坏情况。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方东申扣押其鲁p×××××帝豪牌轿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就车辆的损坏进行赔偿。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757号裁定书,对涉案鲁p×××××帝豪牌轿车进行保全。被告方东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帝豪牌轿车已于2012年11月26日被原告拖回。再查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有6张拍摄于2012年11月6日,即原告陈述的被告将其车辆扣押的日期;有6张拍摄于2012年11月8日,照片显示鲁p×××××帝豪牌轿车有损坏情况:四个轮胎均没有气,方向盘一侧前面轮胎前垫有砖块,后面轮胎后垫有砖块,车前头大灯处有损坏;有3张照片拍摄于2012年11月15日,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后车窗玻璃有损坏。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方东申对涉案车辆的扣留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该涉案车辆已被原告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就其诉求事实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方东申赔偿车辆损失,就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车辆确有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方东申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无法证明该车辆的损失系被告方东申造成,故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是被告方东申对其车辆造成损害的陈述,且原告在本院给其确定的举证时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赔偿诉求,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方东申与原告赔偿诉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的赔偿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方东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申返还原告王洪松鲁p×××××帝豪牌轿车一辆。(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洪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