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马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双方相恋,并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其离家后对儿子也未尽抚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儿子判令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儿子抚养成人期间的抚养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作为证人证言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但某原告的陈述,确能证明其反映的原告举证目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能够证明儿子徐某乙的出生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双方相恋,并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2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之后未回,对儿子徐某乙也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生有一非婚生子,现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对儿子徐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有鉴于此,从有利于儿子徐某乙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成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抚养成人期间的抚养教育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与马某的非婚生子徐锦浩由徐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徐某甲自愿承担直至徐锦浩成人期间的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