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尚起、叶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尚起,叶奕,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周夏琼。被告:尚起。被告:叶奕。被告:陆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尚起、叶奕、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起、叶奕、陆斌经本院依法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尚起作为借款人、被告陆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9420108004425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5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借款人配偶叶奕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尚起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起于2012年6月26日共还款6911.95元(其中包含本金2675.95元和利息4236元),至今尚欠本金497324.0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7952.77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8日)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尚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24.0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0月28日为17952.77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以51527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奕、陆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尚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7324.0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从2012年6月27日起暂算至2012年10月28日为17952.77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以51527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尚起、叶奕、陆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尚起作为借款人、被告陆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即年利率7.25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847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陆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奕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尚起就该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尚起发放了借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尚起还款6911.95元(其中包含本金2675.95元和利息4236元),至此,原告已偿还了合同期内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24.05元及自2012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尚起、陆斌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叶奕自愿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尚起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起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27日起以所欠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罚息无固定结息日,不存在逾期违约支付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该合同期内利息已经完全清偿,不存在期内利息计算复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该借款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奕、陆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起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97324.05元及逾期利息(从以497324.05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奕、陆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尚起、叶奕、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