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绥兴与曾德婷、蒋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绥兴,曾德婷,蒋涛,冯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06号原告谢绥兴。被告曾德婷。被告蒋涛。被告冯力。原告谢绥兴与被告曾德婷、蒋涛、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曾德婷、蒋涛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婷、蒋涛、冯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绥兴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曾德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蒋涛、冯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德婷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涛、冯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10月4日起的违约金。被告曾德婷、蒋涛、冯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绥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德婷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3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蒋涛、冯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被告曾德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3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蒋涛、冯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德婷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涛、冯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曾德婷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德婷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德婷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德婷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德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涛、冯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涛、冯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绥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违约金;二、蒋涛、冯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曾德婷追偿。如果曾德婷、蒋涛、冯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曾德婷负担,并由蒋涛、冯力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受理费谢绥兴已向本院预交,由曾德婷、蒋涛、冯力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谢绥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