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大同市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韩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趁大同大学16号公寓楼值班室无人之机,盗取了该楼内的537、538号宿舍钥匙,用钥匙进入宿舍盗走了石某等六人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I9100手机、欧新U2手机、步步高I710手机、MOT手机各一部及两件衣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1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采取补救措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等六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大同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同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大同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1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退赔赃款和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