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陶某某,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陶某某(现年15岁)。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父母多次谩骂。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出去工作,而被告却未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容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贵院于4月10日作出了(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6个多月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陶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我们和好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陶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