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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长战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长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4号罪犯何长战。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长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2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长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长战于2009年7月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分别获2011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及2012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长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长战予以假释,附加罚金三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