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林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兴,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由于夫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进而发展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入监前两年已经不回家居住,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11月被告因刑事案件获刑,至今仍在服刑。此间,原告为抚养孩子种地和打工,生活极为艰难,身心遭受了难以想象的痛苦,曾经服毒想一死了之,被抢救过来落下一身病。为了抚养孩子借了大量外债。多年来,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陷入困境,无法忍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婚生男孩由谁抚养,应怎样承担抚养费?2、家庭财产应如何分配?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2012)永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次为第二次起诉。被告无异议。3、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子生活困难。被告无异议。4、原告陈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家庭财产有2004年花3000.00元购买的三间草房,现已倒塌。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陈述:原告的父亲花38000.00元购买村办公室,因为缺钱,被告也花了3800.00元购买其中一部分,被告入监前和原告在此居住。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是原告的父亲和二姨共同出资于2003年购买的,因为是村里用房,不能办理房照,共200平方米左右。被告当时花了3000.00元,后来还给被告了。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证据2【(2012)永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4(原告陈述),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原、被告对购买该房是共同出资还是向被告借款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2008年10月2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仍在服刑。原告于2012年初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被告因犯罪正在羁押,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已倒塌,物权已灭失,无法分割。被告提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主张,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