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江民初字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生诉被告宏亚公司、苏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生,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苏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386号原告李宏生,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王全凤、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313-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朱本根,宏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洋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苏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62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51号。法定代表人凌秀琴,苏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生诉被告宏亚公司、苏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凤、魏伟、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生诉称,2008年10月15日,其与宏亚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建苏洋公司车间一及办公楼工程。其按约完工后,工程款尚未结清。现要求宏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073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38800元自2010年7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宏亚公司辩称,李宏生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矛盾,且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利息计算也没有依据。被告苏洋公司辩称,其与李宏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孔德顺代表宏亚公司(甲方)与李宏生(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苏洋公司工程中车间一幢、办公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车间一11117平方米,办公楼4303平方米;合同价款办公楼每平方米56元,室内地坪、室内地面瓷砖贴面每平方米18元另算,车间一幢每平方米35元,外墙瓷砖每平方米18元另算;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贺荣红、孔德顺;工程款按现场实际进度支付,以竣工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双方认可每平方米价格为总价,扣除平时支出工程款,余款年底结算。合同签订后,李宏生进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苏洋公司已投入使用。2010年7月15日,孔德顺出具证明,载明李宏生分包工程车间一地坪未浇捣暂扣77000元,按市场人工价格及现场浇捣面积已完成量为10800平方米×4元/平方米=43200元,总工程量扣除工作量共计82000元-43200元=38800元。同年7月25日,孔德顺出具证明,载明李宏生分包工程车间一、办公楼已完工程量375273元,已付350000元,尚欠25273元,另有扣除工作量57800元,应付款为25273元+57800元=83073元。2011年1月31日,贺荣牛向李宏生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000元,5月份付清。审理中,李宏生自愿撤回要求宏亚公司、苏洋公司清偿2010年7月15日结算款38800元和2011年1月31日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内部分包协议(合同)》、两份证明、欠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宏生与被告宏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因李宏生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李宏生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由苏洋公司实际使用,故李宏生请求按照双方的结算来主张未付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宏亚公司在承建苏洋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内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宏生施工,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应由宏亚公司负责清偿。宏亚公司在结算时承诺工程价款于2010年底付清,故李宏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李宏生主张被告苏洋公司对所欠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宏亚公司对上述债务具备完全的清偿能力,李宏生的债权得以保障,故对原告李宏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宏生在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38800元和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宏生工程款28073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宏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