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曹俊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董事长。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无为县无为大市场工地。负责人吴俊方。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无为建材大市场工地出售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共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11433方计价款370733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84万元。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8673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承担违约金186733元和诉讼费用。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调价函二份,证明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承建建材大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根据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分别约定了单价(详见合同);并且约定供货至45天,开始支付45天内的货款,以后付款方式以此类推;约定违约金按10%计算;调价函证明双方同意对购买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二次上调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2年4月21日最后一批送货后,被告逾期没有支付货款数额达1867333元,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277次,混凝土方量为11433方,总金额为3707333元,已付184万元。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11433方。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与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承建的无为建材大市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如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10%计算。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提供给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商品混凝土11433方,总计价款3707330元,目前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拖欠货款1867333元。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所设机构。本院认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与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所设机构,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权利义务承受方,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未及时付款受损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逾期利息不应重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67333元。二、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8673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俊     清审判员 何     艾     云审判员 钱进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姗     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