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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常山正兴线业有限公司与常山风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风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常山正兴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风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正兴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忠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和平。上诉人常山风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原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山正兴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汪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喜、章和平,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兴线业公司与风光原料公司达成购纱买卖口头协议。2011年6月12日正兴线业公司向风光原料公司运送纱0.025吨,价款412.50元,同年6月13日向风光原料公司发货0.3吨,价款4620元。2011年6月14日、10月31日,风光原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将货款4620元、38250元汇入正兴线业公司帐户。2011年11月2日正兴线业公司向风光原料公司发货0.55吨,价款8415元。2012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正兴线业公司又分别通过衢州市长运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为风光原料公司向宁波慈溪轻纺城运送纱2吨、2吨、3吨,价款分别为28000元、28000元、42000元。上述六笔业务共计货款111447.50元。2012年2月20日、2月21日,正兴线业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3447.50元、9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风光原料公司收执。后正兴线业公司多次向风光原料公司催讨尚欠的68577.50元货款,均无果。2012年8月30日,正兴线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风光原料公司支付货款68577.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正兴线业公司与风光原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风光原料公司在正兴线业公司已按约发给货物并收取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法应予保护,若对收取的货物质量或数量存有异议,也应及时通知对方。正兴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风光原料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事实,正兴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风光原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未收到价值111447.50元的货物,并不欠正兴线业公司货款,请求驳回正兴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风光原料公司支付正兴线业公司货款6857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风光原料公司负担。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2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向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分三次运送7吨棉纱不事实。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3份发运单、衢州市长运启恒物流有限公司的3份货运单以及6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是该7吨棉纱的买受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承担支付该7吨棉纱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发运到宁波慈溪轻纺城,后运往荣邦针织厂,荣邦针织厂加工好后将货物发送到佳勇制衣厂,佳勇制衣厂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慈溪市荣邦针织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沈维一、高庆炎不是慈溪市荣邦针织厂的业主;2、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15日、2012年3月30日开给佳勇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佳勇制衣厂发生的业务远远超过7吨,3月30日开具的7吨棉纱的增值税发票纯属巧合;3、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二张、衢州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日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常山县明达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兰溪百铭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发货单二份,拟证明上诉人供给佳勇制衣厂货物的来源。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对该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沈维一和高庆炎是荣邦针织厂的仓库保管员,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棉纱转卖给佳勇制衣厂,故开具7吨棉纱的增值税发票给佳勇制衣厂,至于上诉人从其他地方购进棉纱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棉纱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荣邦针织厂的业主并非沈维一和高庆炎,上诉人与佳勇制衣厂之间存在买卖棉纱业务,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供给佳勇制衣厂的棉纱即为从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衢州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常山县明达线业有限公司以及兰溪百铭纺织有限公司购入的棉纱。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慈溪荣邦针织厂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慈溪荣邦针织厂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7吨棉纱,系为佳勇制衣厂加工使用;2、上诉人2012年3月30日开具给佳勇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棉纱出售给佳勇制衣厂,并开具7吨棉纱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衢州市长运启恒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物流公司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棉纱送到指定地点;4、佳勇制衣厂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12年2月16日佳勇制衣厂汇款给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款项的信汇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的7吨棉纱由被上诉人发送给荣邦针织厂,荣邦针织厂加工成布后发送给佳勇制衣厂,佳勇制衣厂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对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荣邦针织厂收到7吨棉纱,但不能证明发货方是谁;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与佳勇制衣厂做过7吨棉纱的生意,但不能证明该7吨棉纱是从被上诉人处进的货;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物流公司帮被上诉人发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7吨棉纱的生意;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3月30日共开具3张共17吨棉纱的增值税发票给佳勇制衣厂,其中有一张7吨的增值税发票属巧合,对信汇凭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四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六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讼争的7吨棉纱买卖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7吨棉纱的买卖业务。从查明情况看,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对案涉棉纱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将7吨棉纱通过衢州市长运启恒物流有限公司发运到慈溪市轻纺城,慈溪市荣邦针织厂收取棉纱并加工成布后,又将该批货物发送给佳勇制衣厂,佳勇制衣厂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被上诉人正兴线业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佳勇制衣厂收取案涉7吨棉纱并向风光原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开具给佳勇制衣厂7吨棉纱增值税发票系另一笔交易,与本案无关,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另一笔7吨棉纱交易的事实,且其关于增值税发票分别开具的辩解不合常理。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抗辩主张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风光原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常山风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