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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周玉仙与陈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仙,陈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周玉仙。被告:陈田荣。原告周玉仙与被告陈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仙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分,半年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22233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田荣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周玉仙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率及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陈田荣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田荣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周玉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半年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陈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