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建利与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张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建利,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王建利与被告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利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王建利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19银联卡的持卡人。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使用网上银行汇款时,误将一笔10550元的款项汇到被告张伟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的卡上。之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打银行客服,却被告知该笔款已被被告取走。被告明知该笔款项非自己合法正当收入,而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张伟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550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利系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19银联卡的持卡人。原告王建利和深圳市华伟业机电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向深圳市华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伟(张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福田大厦东部9××室)汇款10550元,由于被告张伟也曾和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所以原告的网银上有两个张伟名字。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使用网上银行向深圳市华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伟汇款时,误将10550元的款项汇到被告张伟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的卡上。之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要求被告张伟归还10550元,但被告张伟拒绝归还。故原告王建利诉至本院。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建利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伟流动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吕庄支行关于被告张伟的持卡信息查询证明、深圳市华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客户销售明细表、证明及其员工张伟的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伟重新汇款的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利向被告张伟持有的银行卡错误汇款10550元,被告张伟将该笔汇款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是属于不当利益,并因此给原告王建利造成损失,故应当将10550元返还原告王建利。原告王建利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利1055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