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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钟××。原告胡××为与被告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马某某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被告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马某某陆续归还了原告3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2日,其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马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帐记录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马某某因购料之需向原告胡××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并由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同日,原告将500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马某某。后马某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2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向马某某及被告钟××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马某某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少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依法收取2050元,由被告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