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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仲塔依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仲塔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952号罪犯罗仲塔依,男,1984年7月21日生,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仲塔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7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仲塔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仲塔依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仲塔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