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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民申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山东济宁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勇,山东济宁皮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民申字第17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济宁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友,董事长。李勇与山东济宁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勇2008年底应当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勇与济宁市皮革工业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皮革公司于1994年7月作出对李勇的除名决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皮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勇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李勇与皮革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是李勇与皮革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勇自1968年5月到皮革公司工作,其于1994年3月17日离开皮革公司,皮革公司于1994年7月22日对李勇作出除名决定,并于1994年7月29日将李勇的档案材料转递给济宁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原审已查明,李勇系济宁市皮革工业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4年3月成立,其组建单位是山东省济宁市医疗器械厂。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勇与济宁市皮革工业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皮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勇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其在2008年下半年到皮革公司询问档案时被告知其档案已经转至济宁市就业办公室。原审证人邵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对此,李勇自2008年底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其于2010年1月6日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李勇主张2008年底其对被除名的事实并不明知,其未与济宁市皮革工业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与皮革公司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