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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建玲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玲,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建玲。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六路中段新华家园沿街楼。负责人陈旭阳,总经理。原告王建玲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玲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山东沂州房产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因施工的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需要,将本工程14号、16号楼的仿瓷石膏压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7510.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9770元,下欠17740.6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740元及利息。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修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公司,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承接业务。2010年8月10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国阳与原告王建玲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阳光新苑二期住宅楼工程14号、16号楼的仿瓷、顶棚打磨、石膏批灰、石膏压线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顶棚刮完第一遍付总工程款的20%、刮完第二遍付至40%、刮完第三遍付至80%,大面积墙体刮完第一遍付总工程款的20%、刮完第二遍付至40%、刮完第三遍付至80%,石膏压线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0%,余10%为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6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其承建的阳光新苑二期住宅楼施工工程中各施工班组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账目单,该账目单中载明原告王建玲施工的14号、16号楼仿瓷石膏压线应付总款项为77510.69元,已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50270元,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3365.19元,质保金为3875.5元。双方对账当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再次支付原告款项95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74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承建临沂阳光新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中,将其中14号、16号楼的仿瓷石膏压线施工交由原告王建玲施工,由原告按其要求施工后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建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7740元,提交了经过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确认的账目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仿瓷石膏压线等工程施工后未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现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建玲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774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玲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7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玲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