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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陶贤才与龚幸、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贤才,龚幸,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陶贤才,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幸,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涂汉文,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14229-2。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陶贤才与被告龚幸、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龚幸委托代理人涂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龚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龚幸将其在宝丰公司内持有的83.77%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转让的款项数额。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以案外人刘某名义转账支付给宝丰公司950000元,同日支付现金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转账给宝丰公司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龚幸在与原告进行后续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未告知其他股东,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二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杨钢,致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龚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股权转让款14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被告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及一张《股权转让时间表》,证明原告受让龚幸在宝丰公司享有的83.77%股份,转让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进账单、证明、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宝丰公司账户汇款9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宝丰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累计金额为1450000元;证据三、宝丰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9日,宝丰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龚幸变更为杨钢,说明2011年10月11日,龚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法人行为;2011年12月11日,龚幸在未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宝丰公司未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与杨钢、王涛进行了股权转让,导致原告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龚幸辩称:一、《股权转让时间表》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分文未付,此后,原告仅付款1450000元,属严重违约,已付的1450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000元,在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违约金1450000元,低于约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为人不诚信,陈述内容可信度低,依法不能采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龚幸就其抗辩内容提交证据为:《股权转让时间表》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28日在《市场星报》上刊登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股权转让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收取145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宝丰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在登报解除合同后才与杨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股权转让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市场星报》上刊登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前期股权转让款,并要求龚幸立即提供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但龚幸没有提供;合同没有约定采取登报方式解除合同对对方有约束力,龚幸的登报行为仅是其单方行为。被告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龚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支付1450000元股权转让款,龚幸于2011年12月11日又将股权转让给杨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股权转让时间表》确定的时间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采取登报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龚幸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股权转让时间表》约定:龚幸将其持有的宝丰公司83.77%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汇给龚幸10000000元;此后由龚幸组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进入转让股权程序,随后移交公司各类证章、证书等,着手处理(通知第三股东或发信函)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登记手续(争取在一周内完成),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完毕后(15天之内),原告再汇给龚幸10000000元;如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守约方的经济利益,可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00元。合同和《股权转让时间表》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14日分两次向宝丰公司账户汇款合计1450000元,余款未付。龚幸于同年10月27日、28日在安徽《市场星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后龚幸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杨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答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有无违约行为,被告登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否解除合同,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450000元。原告与龚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时间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股权转让时间表》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登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构成违约,其辩称145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作为违约金,不应返还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要求龚幸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汇至宝丰公司的账户,宝丰公司将该款转给龚幸,龚幸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宝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贤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陶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