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政局西路段时,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认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沄 来源: